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398,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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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惠惠於民國99年7 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510-EFM 號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路新店往橫溪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且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狀況為晴,且有光線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行經同市區○○路308 巷巷口時,未按鳴喇叭變換燈光,即欲超越在其右側同向由黃重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HH-878 號機車而與黃重成所駕機車併行,適黃重成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欲進入溪東路308 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重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臂撕裂傷、神經性膀胱之傷害,並因腦外傷出血性傷害導致智能退化之不治之傷害。

鄭惠惠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黃淑臻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於99年7 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510-EFM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新店往橫溪方向直行,於同日8 時4 分許,行經同市區○○路308 巷巷口時,與在其右側同向黃重成所騎乘車牌號碼6HH-878 號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黃重成原行駛在伊右側,行經溪東路308 巷巷口時,黃重成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伊閃避不及即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㈡然查: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7 月22日晚間,伊騎乘車牌號碼510- EFM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新店往橫溪方向直行,黃重成騎乘車牌號碼6HH-878號機車行駛在伊右側前方同向前行,伊欲超越黃重成所騎乘之機車,而與黃重成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於行經溪東路308巷時,黃重成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閃避不及便發生碰撞,伊欲超越黃重成所騎機車時並未按鳴喇叭或顯示方向燈等語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第6 頁、第47至48頁、本院100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超越前方由黃重成所騎乘之機車時,並無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舉一情,自堪認定。

再被告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時速50公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時速4 、50公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8頁),依其所言,其時速均已逾越40公里無疑。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未注意伊騎多快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然果被告不知事發當時時速為何,豈會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自身駕車時速?再依被告原於警詢時稱時速為50公里,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時速為4 、50公里,於本院審理時更稱不知時速為何等情觀之,其逐步減少自身時速,試圖推諉卸之情招然若揭,且被告警詢內容係於事發當日22時55分所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斯時距離事發當時僅隔數小時,非但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應較未及思及自身罪責及利益得失等情,所言自較單純信實,相較其嗣後所言,自以被告警詢之時所言較為可信,故被告肇事時之時速應為50公里無疑。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5.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

本件肇事地點限速4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被告自應依速限而行,然其竟以時速50公里行進,顯已逾越時速限制。

又被告於超越黃重成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未按鳴喇叭及變換燈光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超越前車時,未依前開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前車自無從知悉被告將為超車之舉,自無法有所因應,則被告於超越前車過程中,縱因前車亦違規左轉,亦有過失,然無卸被告過失之責。

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超速且未依規定貿然超車,而與黃重成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確有過失。

黃重成因本件交通事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臂撕裂傷、神經性膀胱之傷害,並因腦外傷出血性傷害導致智能退化,且其失智症狀況應無恢復可能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前開偵查卷第15、16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 年3 月25日(100)恩醫事字第0374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見前開偵查卷第57至56頁)、該院100 年9 月2 日(100 )恩醫事字第1136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46頁)存卷可按,黃重成之身體健康確已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黃重成所受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事發前伊與黃重成所騎乘之機車同向前行,渠等行至新北市○○區○○路308 巷時,黃重成所騎乘之機車欲左轉至溪東路308 巷等語,復觀諸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受損,而黃重成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受損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參,若非黃重成所騎乘之機車有左轉之舉,其車頭應不致與被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受損,故被告所陳黃重成欲左轉一情應可採信。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沿溪東路直行,黃重成欲左轉前應讓被告所駕車輛先行,果黃重成確有禮讓被告先行,渠等當不致發生碰撞,是黃重成亦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擅自左轉,其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惟黃重成對此事故與有過失一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超速、未依規定超車之過失情節不輕,且致黃重成因而受有重傷,所生損害匪淺,惟本件被害人黃重成就此事故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狀亦非輕微,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狀,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文,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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