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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阿平係駕駛車牌號碼555-B6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上午6 時31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區方向直行,行至中央路3 段距離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約50公尺處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予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
適斯時有告訴人郝英淑騎乘車牌號碼DQR-455 號之輕機車,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並欲變換車道至被告上開車輛所在之中間車道,導致被告上開車輛左側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王阿平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郝英淑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0 年10月7 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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