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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4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6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陳光謙於民國99年8 月3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M─236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往烘爐地方向行駛,嗣途經南山路176 號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在其右方騎乘車牌號碼LD5 -33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信雄,致之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光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信雄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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