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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毓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1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袁毓青於民國99年8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38-KG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劉世傑騎乘車牌號碼FXS-8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世傑受有左胸、左手小指挫傷、左肩、左臉擦傷及挫傷、左小腿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世傑告訴被告袁毓青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世傑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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