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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允忠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允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允忠於民國99年11月5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778-M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明義街11巷往明義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11巷12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郭志杰騎乘車牌號碼582- HLK號重型機車附載鄭妙智沿臺北縣中和市○○街11巷12弄往景安路132 巷方向行駛,行抵上開路口,羅允忠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撞擊郭志杰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致郭志杰、鄭妙智人、車倒地,郭志杰受有左肩及上肢挫傷、左手腕挫傷扭傷、左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左膝、左腕舟月韌帶受傷斷裂鬆弛之傷害,鄭妙智則受有右腳踝骨折及撕裂傷約5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羅允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志杰、鄭妙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羅允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杰、鄭妙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212號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24頁至第25頁)。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30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郭志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上肢挫傷、左手腕挫傷扭傷、左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左膝、左腕舟月韌帶受傷斷裂鬆弛之傷害,而告訴人鄭妙智則受有右腳踝骨折及撕裂傷約5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告訴人郭志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郭志杰、鄭妙智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郭志杰與有過失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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