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610,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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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錦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2 段252 號4 樓之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年輕人辦公室用品物流網,下稱三吉公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該公司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鄭錦耀於民國99年10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V-5698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完畢,欲返回三吉公司,沿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往成泰路3 段方向行駛,至上址三吉公司前,欲右轉進入三吉公司時,理應知道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因右前方向燈故障,故未能顯示右前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而不慎撞及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後方、由許明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33 -631 號重型機車,致許明錩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鄭錦耀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許明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鄭錦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錦耀,固坦承於在上揭時、地,送完貨返回公司途中,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右前車燈故障而未能顯示燈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銘錩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不諱,惟辯稱:我車速已經很慢,對方也有責任,不是全部都是我的責任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明錩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指訴明確,其於警偵訊時並稱:「我從成泰路二段欲往三段方向前去,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行駛至事發地點,當時對方在我的左前方行駛,因當時對方車輛開車很慢,我就要通過,突然對方車輛右轉,並且沒有打方向燈,看到後連煞車都來不及,並且要做閃避動作也來不及就撞上,..... ,對方在右轉時未打方向燈,並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26號偵查卷第15頁)、「當時我並不知道他要右轉,他突然往右邊開進去他公司門口,所以我煞車不及被他擦撞到」(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當時我和被告車輛)幾乎要平行,我反應來不及,我確定他沒有打方向燈,我行進前方無任何車輛擋住被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9月30日審理筆錄)等語。

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情節相符。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遇有右轉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輛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1份(見偵查卷第30頁)在卷足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具有前揭義務,並應具有遵守前揭義務之能力自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右前方向燈故障疏未注意修復,而未能顯示右前方向燈光,且右轉車復未禮讓直行車之許明錩,因而肇致車禍,導致告訴人許明錩受有多處挫擦傷及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年5 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039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1000431 號建定意見書1 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覆議字第1006203581號函1 件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其有打方向燈,只是右前方向燈故障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其方向燈壞掉,且係於事故發生前已知悉右前方向燈故障,想先回公司看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第39頁),則被告於知悉方向燈故障時,理應先將其方向燈修復後始行上路,否則因右前方向燈故障,無法顯示右前方之燈號,實質上等同於未顯示右前方向燈光,極易造成後方車輛無法知悉其欲右轉,對照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堅稱被告未打方向燈一節,堪認被告係因右前方向燈故障,而未顯示燈光,以致造成後方車輛之告訴人未能知悉被告欲右轉,此項因被告未能及時修復方向燈而造成之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令告訴人承擔。

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當時路邊有一台白色廂型車,我為了閃躲他,所以就往中線方向靠,到了我的252 號文具公司,我因為要進入,被白色廂型車擋住後照鏡,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

然此節早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那時候我已經超越箱型車,他不會看不到我,我並沒有被箱型車擋住」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且觀諸現場事故照片(上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該輛車號5739_JJ 之白色廂型車係停於五股鄉○○路○段252 號前之白色邊線外,縱使有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然因未停於道路上,亦無可能擋住被告所駕車輛之後照鏡,是被告此部份之所辯亦非可採。

雖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均認為告訴人許明錩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且疏未修繕故障之右前方車燈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肋骨骨折、鎖骨骨折、胸壁挫等傷害,傷勢嚴重,數月無法工作,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折磨,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件傷害係因被告一時疏忽所致,並非被告蓄意造成,被告惡性非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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