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643,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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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群於民國99年12月2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L-365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往德光路方向行駛,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照駕車並未予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沿上開路段在後行駛之告訴人鄭堂均騎乘車牌號碼5HQ-890 號重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右臀、左手腕、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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