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734,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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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紹能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2680-ZT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迨同日21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氣候係陰天,為夜間有照明,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且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祿德琴騎乘車號UYH-142 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正欲左轉大安路地下道,黃紹能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不慎撞及祿德琴所騎機車,造成祿德琴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黃紹能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祿德琴經送醫急救,則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薦骨骨折之傷害,其後因傷勢嚴重陸續接受開顱血腫移除手術,骨內釘固定手術,其間併發全身性感染、骨髓炎、水腦症,再接受骨清創手術、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使用人工呼吸器超過三週,意識雖逐漸恢復,然左半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需接受持續復健半年以上,而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祿德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祿德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上開事故現場情形與兩車撞擊位置之現場照片19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其後因傷勢嚴重陸續接受開顱血腫移除手術,骨內釘固定手術,其間併發全身性感染、骨髓炎、水腦症,再接受骨清創手術、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使用人工呼吸器超過三週,意識雖逐漸恢復,然左半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需接受持續復健半年以上,而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8 月31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54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另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查本件被告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益證被告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甚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應知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當時氣候係陰天,為夜間有照明,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且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因被告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被害人之上開機車,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重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因不勝酒力,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半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已達難治之重傷害,且因生活無法自理使家屬同受其累;

又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考量被告自承係業務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於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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