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759,201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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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榮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4年1 月間,因未繳交通違規罰鍰而遭註銷,其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00 年1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雜貨店飲酒至13時20分許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騎乘車牌號碼776-JCM 號(起訴書誤載為「766-JC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17 號前,欲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王進來騎乘之自行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在超車過程中自左後方撞擊王進來及其自行車,王進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頭皮撕裂傷及血腫之傷害。

洪志榮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進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來、告訴代理人王紀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王進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坦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4年1 月間遭註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機車上路送貨,復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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