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797,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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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創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創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6日17時3 分許,駕駛車號5462-A5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二段115 號前,本應注意超越車輛時,應注意右側來車動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超越,此時適有告訴人徐逸雲(原名徐暢)騎乘車號UYM-105 號重機車搭載張碧齡,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不慎左偏行駛,致與被告黃創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徐逸雲因而受有臉部、左手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創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創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黃創基與告訴人徐逸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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