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798,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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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堃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堃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堃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夏工專後之某登山步道上涼亭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動車牌號碼180-DDY 號重機車而騎乘之,惟因酒後失去平衡,即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09 巷連接登山步道口時,不慎自摔而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劉堃煌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雙和醫院救治,經警調閱其就醫時之血液檢驗報告,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8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堃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堃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98 號卷第30頁):㈠關於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55 號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31頁)。

㈡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1.44mg/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雙和醫院實驗診斷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55號卷第10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案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8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參以被告發生車禍,有異常駕駛行為,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㈢至被告雖稱:伊僅剛乘坐在機車上發動車子,有催油門,車子就往前衝,後來伊就摔倒,整個過程可能是幾秒鐘而已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98 號卷第30頁),惟查,被告既已自承騎乘於車牌號碼180-DDY 號之重機車上,並發動油門而致車牌號碼180-DDY 號重機車向前行駛,縱行駛之時間甚短,仍應構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駛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曾因此而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騎乘機車之時間甚短,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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