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茂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911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茂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茂仁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171-YP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至員山路與員山路150 巷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路段時,恰有蔡勝雄騎乘腳踏車直行在其汽車前方,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該路段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其汽車右前車頭向前撞擊蔡勝雄腳踏車車尾,造成蔡勝雄人車倒地,蔡勝雄於同日經送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後,診斷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勝雄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茂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茂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除與告訴人蔡勝雄指訴情節相符外,並經本院就被告提出之肇事地點處店家監視器錄得之碰撞發生過程影像勘驗明確,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上開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蔡勝雄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經查:㈠本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蔡勝雄之駕駛行為係「…,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員山路150 巷交岔路口前內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腳踏車後車輪左側…」,並作成「蔡勝雄騎乘腳踏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之鑑定意見;
然查,依蔡勝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蔡勝雄均未稱伊當時有左轉之行車動向,而該「左轉」之陳述,查係出自於被告於警詢之「(問)據你所提供之一部車輛3453-VJ 違規停放在員山路150 巷口,你稱該車輛也有肇事責任,你如何解釋?(答)因為對方將車子停放於員山路150巷口且也有占用車道,有可能影響到蔡先生騎腳踏車的行經方向,故可能讓蔡先生左轉倒過來到我的車子。」
之陳述(參見偵查卷第5 頁),惟依卷內之店家監視器影像,蔡勝雄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該螢幕右方時,係已在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內,至穿越該交岔路口,約尚有四至五部機車之車身長,而其腳踏車旁及網狀線內,均未有任何汽車違規停放(影像畫面雖有一台小貨車朝正面在畫面中央靠左處停放,惟該車停放位置,除在網狀線外,亦約在已穿越該路口處,距離該畫面右方,約有四至五部機車距離,顯可排除於本案肇事原因之外),且該當時,除其腳踏車右方有一台機車行駛外,該螢幕上僅有二台機車甫穿越該交岔路口網狀線(約在上開小貨車正前方),而蔡勝雄腳踏車全車自螢幕右邊駛出後,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始出現於螢幕右邊,隨後即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即自後撞擊前方之蔡勝雄腳踏車,而於撞擊時,原行駛在蔡勝雄腳踏車右方之機車,仍約保持原與蔡勝雄相同距離行駛在該腳踏車右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肇事過程,本案應係被告以快於蔡勝雄腳踏車及與該腳踏車併行機車之速度向前行駛,於自後接近蔡勝雄腳踏車時,自後撞擊在前方之蔡勝雄腳踏車。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之行車動向,既難認與事實相符,其鑑定意見自難認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認定之本案肇事過程,參照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案既係因被告以快於蔡勝雄腳踏車之速度向前行駛,於自後接近蔡勝雄腳踏車時,自後撞擊蔡勝雄腳踏車,則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蔡勝雄既屬前車,依本案肇事過程,自難認伊有何過失存在。
是本案被告就本案事故,既有過失存在,且因而造成蔡勝雄受傷,自構成過失傷害犯行。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被告雖有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惟依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現僅係「得」減輕其刑,而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除經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為犯罪行為外,肇事致人死傷如未在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者,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列屬應處罰之違規行為,是於交通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除該自首情事有特殊值得減輕之情形外,尚難認有依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之必要性存在,而本案依該自首情狀,並無該特殊值得減輕之情形,茲不予減輕。
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行車經驗、其行為之危險性、本案肇事應歸責其過失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斟酌其犯罪後雖坦承其部分過失,惟未能檢討自己行車疏失,僅一味指責本案係告訴人過失所致等之一切情狀,斟酌其無前科紀錄,雖過失犯有期徒刑不構成累犯前科,然有期徒刑仍屬影響個人名譽之前案紀錄,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