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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安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4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勇安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53-55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道(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速限標制之限制,無速限標制或標限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進,適前方有蘇丁銘牽引其故障之車牌號碼PNX-871 號機車未以燈光或其他警示措施行走在前揭開機車便道上,致蘇勇安因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蘇丁銘,造成蘇丁銘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
蘇勇安旋撥打119 後陪同蘇丁銘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救,並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丁銘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勇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勇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丁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1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進於機車專用道上,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標誌號設置規則第174條規定之圖示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騎乘機車,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避煞或閃避,自後追撞蘇丁銘,致蘇丁銘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因機車故障且未以燈光或其他警示措施而行走於機車專用道上,致被告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發生之原因,自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撥打119 救護,並陪同告訴人乘坐救護車後,在醫院向到場處理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承辦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告供陳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其與告訴人雙方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所生之危害,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肇事後旋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1餘萬元之損害賠償,而達成初步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第27頁),惟因告訴人另再為請求而尚未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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