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826,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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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耀宗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所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16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531-CMX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於同日5 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30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瑞霞欲橫越上開道路而剛自人行道走至上開道路旁,梁耀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殼因而撞擊林瑞霞,致其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瑞霞告訴被告梁耀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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