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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6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清揚任職於陸弘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送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8-6845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左側車道,致袁涵青所騎乘車牌號碼BED-868 號重型機車右側與邱清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袁涵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中央分隔島,袁涵青則彈至對向車道,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手肘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袁涵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清揚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涵青及證人蔡金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事故現場道路全景、分隔島擦撞痕跡、雙方車輛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973號卷第13至26、32、63、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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