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宗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ZL-737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街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與長壽西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搶先左轉行駛,適領有輕機車駕照之告訴人孫慧娟騎乘車牌號碼NV5-198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正義北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孫慧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認被告曾文宗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曾文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慧娟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連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