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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穎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WB ─361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8巷欲左轉樹新路往鎮前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6號前時,本應注意支幹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沿樹林區○○路往新莊方向直行之由王淑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38-CYJ 號重型機車先行,而貿然自樹新路28巷駛出欲左轉,致雙方發生擦撞,王淑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挫傷、合併擦傷、右肘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淑珠告訴被告陳冠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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