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川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川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賠償賴珆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完畢。
事 實
一、張川城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5-YJ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之道路中央繪設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且路旁繪設有路面邊線(白實線)之雙向二線道道路之往高速公路方向之車道行駛,於駛至該街78號前處,欲右轉駛入其常使用之入口設於該街78號及76號間之「QQ」停車場內,該停車場入口係設於該段道路之路面邊線外,且因入口狹小而須以於該街78號前靠近道路中線後再右轉之較大右轉角度方式始能駛入該入口,其本應注意於該處右轉彎時,應注意有無直行在其汽車右側之車輛,於確認無直行車輛或於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後,始得為右轉,而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僅自其汽車後照鏡觀察其車輛右側來車情形,而疏未注意汽車後照鏡死角處,即於該街78號前,靠近該道路中線後即為右轉,恰有騎乘車牌號碼CMS-970 號(起訴書誤繕為GMS-970 號)重型機車之賴珆鋗行駛在其汽車右後側約一公尺處之其汽車後照鏡死角處直行,二車因而在該街78號前道路發生擦撞,張川城汽車右前車頭葉下方保險桿處擦撞至賴珆鋗機車左側踏板外緣,於擦撞發生後,張川城隨即停車,賴珆鋗則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約6.9 公尺後,車輛停止在該街76號前之路面邊線外,賴珆鋗則因撞擊而暫昏迷,經同日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診斷受有,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臉部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川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珆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川城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以下之供述證據: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珆鋗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 年2 月10日就賴珆鋗就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賴珆鋗診斷證明書)。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且均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而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開⑵所示之證人賴珆鋗於偵查於偵訊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證人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取得伊證言,是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開⑶所示之賴珆鋗診斷證明書,查係醫院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依病患就診過程中例行性記載之病例資料所謄寫之證明文件,是該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可信性極高,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上開⑷所示之各該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雖係員警據報到場後,依所目睹之現場狀況繪製、記載及依己意取景拍攝之資料,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性質,惟被告就各該現場圖暨報告表及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上開⑴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不利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張川城就事實欄所示之行駛於該道路上因欲右轉駛入停車場而與賴珆鋗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使賴珆鋗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坦承其可能因後照鏡角度而發現賴珆鋗機車,惟辯稱因該停車場入口較小,其必須以較大角度始能進入,是其在右轉時係有減緩速度而準備待轉,賴珆鋗可能係機車先滑倒後,再擦撞至其汽車云云。
查以: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事故後之汽車停放及機車倒地位置,且二車未經移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陳明確,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仁義街往高速公路方向車道自路中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至路旁路面邊線(白實線)為3.6 公尺,而被告汽車係以其汽車右前車頭、左前車頭、右後車車尾與右側路面邊線之直線垂直距離各為0.5 公尺、左前車頭距離、右後車尾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約2.2 公尺之車身呈斜向右方之方式靜止在該街78號前之道路上,而賴珆鋗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查係自其汽車右前車頭向右前延伸至該街76號前之路面邊線外。
㈡依上開事證所示之二車倒地位置及現場跡證,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賴珆鋗於審理中證述之伊機車與被告汽車之距離(依證人手比寬度,應約1 公尺)、被告陳述之其有自後照鏡觀察但未發現賴珆鋗機車之情節、二車車身所留跡證,本案肇事經過,應係被告於駛至該街78號前因欲右轉駛入停車場入口,而減速先靠近該道路中央,賴珆鋗機車則恰直行至其後車尾處,被告因僅自後照鏡觀察右側來車情形,致未注意正行駛在其車身右側距離約一公尺之賴珆鋗機車,是於其右轉時,賴珆鋗機車應恰行駛至其汽車之右前車頭,其汽車右前車頭即擦撞至賴珆鋗機車左側,賴珆鋗機車即人車倒地,是本案之肇事過程,應係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辯稱之可能係賴珆鋗機車先滑倒之情節,尚難認可採。
㈢本案依該肇事地點之道路通設施之狀態,該停車場入口處前係繪設有停止線,是該停車場入口顯非能認屬交岔路口,應僅屬一般道路之外側,通常直行在該路段之車輛,尚難預期有車輛會於該處右轉,是被告欲自道路右轉跨越道路邊線駛離道路,本應注意其車輛右側是否有直行之車輛,詎其僅自後照鏡觀察,而未更確認後照鏡死角是否有車輛,是其就本案交通事故,自屬有過失,而賴珆鋗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是被告行為自已構成過失傷害行為。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張川城查係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從事運送客人之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有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惟依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現僅係「得」減輕其刑,而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除經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犯罪行為外,肇事致人死傷如未在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者,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列屬應處罰之違規行為,是於交通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除該自首情事有特殊值得減輕之情形外,尚難認有依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之必要性存在,而本案依卷內事實,尚難認有特殊直得減輕之情形,茲不予減輕,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行車經驗、其行為之危險性、本案肇事應歸責其過失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454,205 元)而無法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
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