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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芳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芳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芳芳於民國99年9 月25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Q7-21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分向線亦無分向限制線之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環河路車道右側往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編號第73088 號路燈附近時,因前方之環河路適為向左之彎道,於正欲順著彎道前行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為依循前開往左之彎道行駛,致車輛由原行駛於車道右側貿然左偏而行駛於該車道中央位置,適有李佑程騎乘車牌號碼LD7-298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併行駛於陳芳芳左後方,然因李佑程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車追上陳芳芳所駕駛之機車,並行駛在陳芳芳約略左後側,因兩車併行間隔過於接近致李佑程所駕駛機車前車頭擦撞陳芳芳上開車輛後車尾,李佑程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嗣陳芳芳於肇事後,雖未於案發當時,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向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佑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認被告於騎乘車輛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故往左偏而變換車道,然上開有關「變換車道」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前方有向左的彎道,被告要順著彎道前行,而致車輛有左偏的情形,然被告應該注意後方來車,才可以左偏行駛等語,本院將公訴人前揭補充更正後之意旨告知被告、辯護人,其等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芳芳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佑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見偵查卷第15、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7、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 年1 月3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 年9 月14日雙院歷字第1000005415 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係菲律賓華僑,惟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檢察官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偵查卷可佐,是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舖裝、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要去上班,沿著環河路往三峽方向,被告當時騎在我右前方,無預警的突然往左偏,我反應不及從後追撞被告的機車,造成我人車倒地,我快要騎車經過被告的時候,她才突然往左偏,我當時看到被告往左偏,我有試圖要往左閃避,因為她是往左偏,所以我要往左閃避,才不會發生碰撞;
如果她沒有往左偏,為何我撞到她之後就跌倒,而被告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85頁),顯徵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並自被告左後方往前駛近車禍事故地點,是茍被告於往前直行接近彎道時,不任意由原行駛於車道右側貿然左偏而行駛於該車道中央位置,理應得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然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駛在一般車道上,我直行時前方有1 台車牌不詳機車,我偏右直行,後面突然有一台重機車LD7-298 騎很快撞到我的後車尾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答稱:被告的意思是說她知道後面有車過來,但她可能沒有特別去注意後面來車的動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100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足認被告應係明知後方有來車,而其原雖行駛於車道右側,然嗣因即將進入前方向左之彎道,而有由車道右側左偏因之行駛於該車道中央位置,致與同向左後方駛近之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此情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在案發現場相片上,以筆標示三角形綠色點來表示本件車禍事故撞擊地點,而該點核係位於前揭環河路之道路中央位置(見被告於偵查卷第61頁上方及64頁下方之案發現場相片上所為三角形綠色註記),可徵被告係於上開道路接近彎道處之道路中央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無誤,堪認被告確有為進入前方向左之彎道而由車道右側左偏而行駛於該車道中央位置之情,是被告容有疏未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過失;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李佑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449號函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71頁),可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核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
至依證人即告訴人李佑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騎在我右前方,無預警的突然往左偏,我反應不及從後追撞被告的機車;
(如果你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就不會撞到?)是這樣沒錯,但是我快要騎車經過被告的時候,她才突然往左偏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85頁),而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既已看到被告車輛在其右前方,且被告與告訴人行近案發現場之前方環河路適為向左之彎道,告訴人卻仍騎乘車輛接近被告且更有將要經過被告車輛之舉,告訴人核有超車之情,則告訴人亦容有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然於案發當時告訴人雖亦有前述同為肇事原因的過失情事,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影響被告有無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以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被告係在該條道路上為有路權之一方,對於告訴人撞擊被告之車輛無預見之可能,亦無避免之可能,本件實係告訴人欲超車而車速過快,且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和兩車橫向之安全間隔,以致煞車不及撞擊被告之車輛等語,而復為被告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然被告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惟被告卻因所行駛之車道前方為向左之彎道,為進入前方彎道而貿然左偏,事證如前,則被告核已違反上開法規所賦予之注意義務,其容有過失,縱使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與有過失責任,然尚無從解免被告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向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上開之過失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兩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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