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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經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彬以消防興建工程為業,並以駕駛車牌號碼4608-GV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消防工程所需之工具、材料至工地施工,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08-GV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79號前,欲右轉至79號工地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右轉進入79號工地內,不慎與沿圓通路往景平路直行至此、由廖富男騎乘之車牌號碼N52-05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富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林文彬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富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文彬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而不慎擦撞告訴人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0背面、21背面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如果交通規則有這條規定(按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伊承認這是伊疏忽,伊願意認罪等情前後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839號卷第8 頁)。
又告訴人廖富男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右轉與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4675 號卷第40頁),亦與上揭被告所供大致相合。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4675 號卷第13-16 、19-26 頁)。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 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4675 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有考領適當之駕照,並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工作所需器具至施工處為其附隨業務活動,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證,是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此亦與警方所為初步研析被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涉嫌向右轉向疏忽之情相合,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件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卷第10頁),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間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係從事消防工程,並以駕駛車牌號碼4608-GV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消防工作所需之工具、材料車至工地施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75 號卷第40頁),堪認駕駛汽車對於被告而言係為順利達成消防工程主要業務所為直接且密切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9頁),是無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4675 號卷第17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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