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891,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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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婉惠於民國99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EV-911 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出發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愛國路與中華路口,左轉至中華路往介壽路之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右方有陳怡雯騎乘車牌號碼P5D-797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郁雅,沿中華路往介壽路方向直行,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時已未能及時煞停,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跌落,並受有尾椎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廖婉惠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高郁雅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0 年9 月30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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