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907,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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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秀銘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17時7 分許,駕駛車號076-EK號營業用小客車,經新北市○○區○○路35號前時,應注意汽車欲靠路邊停車時,應注意車旁及後方有無來車,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因急於停靠路邊載客,而疏未注意由告訴人林明鏘所騎乘車號OYQ-892 號重型機車由同向車道自後而來,該機車因煞車不及,擦撞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肢挫傷、胸壁挫傷及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0 年9 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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