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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伯鈞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上午8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6HL-788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一路18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楊中維騎乘之車牌號碼BQV-168 號重型機車左方超車,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中維告訴被告黃伯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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