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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阿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阿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阿隨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 月3 日上午7 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250-EHA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與華順街口「自強市場」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人車擁擠處所,更應審慎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不慎勾拉到在該處停等欲過馬路之行人周黃金英所拉菜籃車,致周黃金英重心不穩倒地,受有脊髓損傷,術後仍因頸椎第3 至7 節後縱韌帶骨化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需持續接受復健。
嗣丁阿隨肇事後,請路人通知救護車將周黃金英送醫救治,並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簡正學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黃金英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阿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黃金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情節無違,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人身擁擠之市場附近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又依據相關醫學研究,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形成,雖時與病患年齡、本身長期姿勢不良等諸多因素有關,然亦常因外傷造成症狀惡化,觀之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8 月5 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476號函所載,被害人「事故前並無病兆,而在車禍後,因外傷造成脊髓損傷……」,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此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前揭疏失為車禍發生原因,有該會99年9 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071號鑑定意見函可供參照。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爭執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對照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8 月5 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47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板橋中興醫院100 年8 月1 日壹零零中醫總字第103 號函所載內容,可知被害人接受診療時,確有四肢乏力而需持續接受復健之情況,然大體而言,係往康復方向進行,此由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害人入院時之肌力評估(muscle power;
按:共分1 至5 級,滿分為5 )原僅有3 、4 ,99年7 月16日第一次出院前之評估已有提昇,99年9 月22日第二次出院前之評估,上、下肢之評估更均為滿分,即可得知,另比對醫院提醒病患出院後之注意事項及活動原則,顯示被害人經一段時間復健後,有康復可能,益徵明白,實難遽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檢察官自起訴之初至辯論終結,皆認被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本案無變更應適用法條問題,惟為免日後爭執,仍併予指明。
此外,被告自承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核與卷附監理單位機車駕駛人查詢紀錄表所示相符,被告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即屬無照駕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簡正學承認肇事,接受裁判等情,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簡正學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自首之動機未見不良,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注意能力、過失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但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中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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