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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江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江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江彬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經吊銷,受僱於張金桃擔任駕車往來載送貨品之職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6 時26分許,其駕駛車號2455-VK 號自小貨車正欲將自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果菜市場批得之蔬菜、布料等物送回,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前駛,途中欲右轉進入立德路74巷續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早晨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打燈或預為示警便貿然右轉,致在同向右後側騎乘車號795-HNR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江麗明見狀煞車已然不及,機車左側面仍與葉江彬之貨車右側車門下方發生擦撞,江麗明遭此衝擊連同所駕機車一併倒地,因此受有右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葉江彬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同時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二、案經江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江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全予坦承,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麗明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所言亦互核相符,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確受有如上傷害結果此情,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3 月30日開立之診字第1000362116號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凡此均可徵前揭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並無出入,得為其犯行之認定依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以其個人自述曾受高中教育之受教程度,與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與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早晨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自得見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注意義務未盡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節,同亦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擔任載送貨物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前遭吊銷,嗣其即未再行考領,有被告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存卷可參,被告無照駕車肇致告訴人受傷,其依法應負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供對照,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欲為請求之相關損害,疏忽所為亦屬不該,且未曾見得被告積極籌措相關金額,藉以展現最小限度之誠意,及其尚能坦承一切,態度堪稱良好,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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