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958,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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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顯皓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下午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20-CM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集成路口;

適告訴人張瑋良騎乘車牌號碼BDC-66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向左偏,猶向前行駛;

告訴人亦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左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駛來,猶向左偏行駛,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整,告訴人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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