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959,2011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惠
選任辯護人 黃慧娟律師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裕惠於民國99年8 月2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87- Y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成功街欲左轉往復興街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洪秀琴騎乘車牌號碼WGL-795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欲左轉往成功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秀琴受有右下腿皮膚缺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秀琴告訴被告黃裕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秀琴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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