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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民
羅彩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黃逸民於民國99年12月4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8V ─556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漢生西路127 巷往新海路72巷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72巷3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羅彩瑰騎乘車牌號碼K3A ─703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72巷往板橋市○○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被告黃逸民因而受有右手擦傷及右足第一腳指挫傷之傷害,被告羅彩瑰受有左肩峰、鎖骨脫臼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逸民、羅彩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羅彩瑰、黃逸民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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