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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萍
選 任 張獻村律師
辯 護 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742、1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淑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戴淑萍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6X ─278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中和區往永和區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勝利路與福祥路三岔口時,欲左轉繼續沿橋和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遵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違規左轉,適有陳木祥騎乘車牌號碼N62 ─508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陳木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左側氣胸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仍因頭胸部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戴淑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銘容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木祥之妻寒鳳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淑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寒鳳琴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 年4 月25日新北市警中二刑字第1000013079號函附、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中和第二分局轄內陳木祥車禍死亡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勘察照片4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陳木祥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在案,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管制規定及遵速行駛,終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其行車之輕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與家屬天人永隔,致使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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