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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榮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榮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 行「中源街」應更正為「中原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錢榮裕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未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雖未肇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 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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