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97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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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9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義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 年8 月3日20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FYK-785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前,為警攔檢時發覺,對羅義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羅義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義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未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雖未肇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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