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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群文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455- BA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206 巷東向西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1 段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文助騎乘車牌號碼GOE-77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右小腿及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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