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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慧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凌晨2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3-YF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欲往永和市(現改制為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迴車,欲轉入至對向車道,適劉聖淇騎乘車牌號碼ZLI-532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謝慧樺見狀閃煞不及,撞及劉聖淇所騎乘機車,劉聖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鈍挫傷、左臉部、左手肘、左髖部、兩側膝擦傷等傷害,而該機車遭碰撞後仍持續滑行,因而碰撞至坐在路邊休憩之張珀葱(起訴書誤載為張珀蔥),致張珀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此部分業據張珀葱在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劉聖淇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慧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聖淇、張珀葱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暨車禍現場照片38幀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迴車時,理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致其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與告訴人劉聖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劉聖淇受有左腳踝鈍挫傷、左臉部、左手肘、左髖部、兩側膝擦傷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聖淇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行駛,為肇事原因,劉聖淇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行人張珀葱,無肇事因素,此有99年9 月13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87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劉聖淇所受傷勢,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在警局製作筆錄後即行蹤不明,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劉聖淇和解,惟亦自承現無能力支付賠償款,且告訴人劉聖淇經通知亦不願出面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張珀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珀葱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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