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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5000 元」更正補充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補充部分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2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9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於發生交通事故,不慎自行摔車,並使後座乘客黃國恩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和解,未據告訴),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甚深,兼衡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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