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簡,133,2011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92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與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劉與文」後補充:「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補充:「劉與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欄補充「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㈥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

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 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張OO(民國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兼衡其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