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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4 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BCE-32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1 時15分許」應更正為「仍於翌日(14)日凌晨1 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BCE-32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林致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3,000元確定;
又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際,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公共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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