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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全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5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全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全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鍾全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全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張維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並業經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73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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