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簡,160,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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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弘於民國99年8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85號對面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 瓶。

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為N72 —193 號之重型機車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方向行駛。

在上開途中,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翁慧美正穿越馬路,張建弘撞及翁慧美,致翁慧美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併5 、6 、7 、8 肋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張建弘己身亦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張建弘送醫急救,於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0.1 公升129 毫克(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4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慧美訴由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建弘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8625 號偵查卷宗第2 至3、35至36頁及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63 號卷第24至24背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 頁),並有證人程昆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 至12、14至22頁),足認被告張建弘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5 毫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0年、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8041號、95年度苗交簡字第462 號判處罰金8 千元、拘役59日,本次又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所造成之告訴人身體傷害之損害、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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