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8 行「遭張家榮所駕駛車號HE-682號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更正為「擦撞張家榮所駕駛之車號HE-6125 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曉雯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2 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