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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案發現場照片16張」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黃銘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既漠視自己之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肇事(無人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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