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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介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吳介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0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吳介瑋曾於97年間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本院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竟仍不知警惕,於99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26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3959-YZ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住所,於99年12月26日上午2 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於同年月日23時12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496 之1 號前,因酒後駕車精神不濟,不慎撞及該處電線桿,致己身受有傷害而送醫急救,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14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7MG/L ,始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吳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所為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第4-5 、32-33 、本院100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恩主公醫院99年12月26日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1 份、車禍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第10、11、12、13、7 、20、22-27 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4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 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被告並因此自撞電線桿發生車禍受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明,顯見前次刑之宣告未生警惕之效,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本次酒後駕車自撞電線桿後受有左膝深度裂傷、身體多處挫傷、右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 年12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第8 頁),應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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