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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城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蔣城乾之年籍記載,應更正為「民國49年8 月11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蔣城乾年籍為「民國48年8 月11日生」之記載,顯係「民國49年8月11日生」之誤載,此觀諸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至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其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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