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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03 號、99年度店交簡字第45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已難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68號
被 告 蔡勝元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6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元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2768- DU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南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屬新北市○○區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勝元於偵查中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據,是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志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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