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簡,4253,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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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劉素華」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證據補充「被告劉素華於本願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3 號道路上行駛,以致於發生交通事故,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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