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簡,4286,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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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顯見前次刑之宣告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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