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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騎乘車號993-JCE 號重型機車與返回居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993-JCE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珮儀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39號
被 告 吳珮儀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167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33巷12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珮儀於民國100年8月4日23時30分至翌日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993-JCE號重型機車與返回居所,嗣於5日零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光華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珮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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