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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0 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0 時許起」、第6 行「仍騎乘車牌號碼AZV-821 號重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ZV-82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2巷1弄6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AZV-821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國光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能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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