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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2時至2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22時許起」、第3 行「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QHW-303 號輕型機車離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HW-303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倒數第2 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31MG/DL(換算呼吸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5 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5 毫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合23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5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摔發生車禍,幸未致他人死傷或財物損失,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38號
被 告 朱寶林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166巷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林於民國100年6月23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住處飲酒飲酒,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QHW-303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37巷尖山公園旁,因不勝酒力,亦未注意前方路況,而不慎自摔,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31MG/DL(換算呼吸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寶林於警詢與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又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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