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簡,4589,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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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99年1 月4 日18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99年1 月4 日18時許起」、第3 行「猶騎乘車號KZU-561 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ZU-56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 行「同日20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0時30分許」、第5 行起「經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為酒精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證據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陳文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陳文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木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348 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依照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該署100 年度撤緩字第439 號第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14號
被 告 陳文六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本部落164之
5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路165巷3弄12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並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六於民國99年1月4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幸福綠莊社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 KZU-561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路179號前,為警攔檢,經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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