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簡,4602,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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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揚智
輔 佐 人 曾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揚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揚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且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100 年3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00 年3月1 日)至該醫院急診,接受右鎖骨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至100 年3 月5 日出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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